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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目录
 
 欧盟将执行新的食品安全法规
 专题报道
 首届中美消费品安全
 峰会在北京召开
 中日WTO/TBT协定
 研讨会在京举行
 《TBT协议》中非政府机构技 术规范行为的法律现状与评价
 知识窗 
 壁垒大看台
 欧盟耗能产品新指令--EUP
 食品技术等7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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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BT协议》中非政府机构技术规范行为的法律现状与评价
任 际


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和贸易的全球化趋势,使得传统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不断被破坏的同时,许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纷纷采取隐蔽性更强、透明度较低、更不易监督和预测的诸多保护性措施。技术贸易壁垒即是其中最重要的形式,其目的在于阻止外国的产品进入本国市场。目前国际社会的经济贸易活动十分强调依靠技术手段控制的跨国界经济活动。这也使得进出口贸易壁垒的回潮呈现出专业化的限制性倾向,以实现国家自身的经济利益。世界贸易组织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协议);《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协议》(SPS协议);《欧盟生态纺织品标准》等法律文件即是国际社会有代表性的协议。这些协议针对技术贸易壁垒现状分列进行了不同角度、不同程度的规范。尤其明显的是《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它对于技术贸易壁垒标准和制度的非政府机构行为加以明文界定,充分反映出国际社会对于技术贸易壁垒的实施以及非政府机构在技术贸易壁垒的规制性作用及影响。

一、非政府机构对技术贸易壁垒的法律影响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是东京回合会形成的现附属于《WTO协议》附件(1)货物贸易多边协议下的一个专业协议,该协议应该说是针对货物(产品)所采取的措施。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反映出WTO协议的各缔约方,在制定协议时所需的为保护本国或区域内利益而采取专业性技术手段与推动全球开放贸易制度的实力的均衡关系。一方面,该协议强调保护自然环境、保护人类及动植物的安全措施需要;另一方面,该协议主要是主张各国保护制度安排的幅度的合理性,实现保护的同时又不至于过分构筑进出口的贸易障碍。各国实践对于技术贸易壁垒的态度反映了此类问题的基本现状,例如,就食品而言,早于1991年32个国家就对427种农药在食品中的残留确定了管制标准,对于不符合标准的,发达国家的做法是:采取限制进口。事实上在1996年,欧盟国家就禁止进口了非绿色食品220亿美元(其中发展中国家占90%以上);德国仅在环境保护方面就达2000多项法律法规、管理制度,行业标准等;美国能源部直接要求企业在2001年9月前通过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否则取消厂商合约,等等。应该承认的一个现实是世界贸易组织(WTO)在尽量削减各成员国之间贸易过程的各种关税壁垒取得了成就。工业化国家的平均关税程度在乌拉圭回合后降到了3%左右。但是,世界贸易组织在弱化技术性壁垒方面的努力并非突出;而另一个现实是:很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正充分利用技术性壁垒实现保护本国贸易的目的。由此制定了较高的技术目标、环保标准等,而且这不仅在发达国家存在市场基础和实施价值,对于全球生态环境协调发展也存在着很大的影响。根据各国的实践,技术性壁垒实施方式可归纳为政府机构技术规范行为和非政府机构技术规范行为。政府机构技术规范行为一般强调国家颁布法律法规,从而直接设定权利和义务。政府机构技术性规范为政府控制技术性行为提供法律依据,使政府控制贸易的立场合法化。而所谓的非政府机构技术规范行为是指:一国除政府机构以外的技术规范部门的规范行为,主要是“指政府部门以外的某些团体、某些机构的非强性制的技术标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第10条还表达了“有执行性技术法的法定权力的非政府机构”的权力层面,也属于这类非政府机构。“有执行技术法的法定权力的非政府机构”实施权力的权力层面是此类机构实施权力的重要价值来源所在,严格说这类机构的权力来源是一国政府所授予。从一般权力价值层面分析其权力最终归属于政府,虽然若判断其适用价值,则法律地位并不等同于一国政府技术规范行为。所以《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划分政府机构技术规范行为与非政府机构技术规范行为没有违背这种规则适用价值体系。在当今世界范围,美国、欧盟、日本等国都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贸易技术壁垒体系。我们不能简单的认为这些技术性壁垒,尤其是非政府机构设定的技术性规则是仅仅针对发展中国家,实际上还包括发达国家相互之间也会存在相互的贸易技术性壁垒问题。我们分析这些国家有关技术贸易壁垒法律体系便可发现此状态。

正是由于非政府技术规范行为的规制或控制作用,其所形成的技术性贸易壁垒至少在形式上是合法的。特别是由于技术性贸易壁垒的专业性强、制度规范的特点,有的学者明确指出了它的隐蔽性,即各种保护借此之名,回避了分配的不合理、歧视性等分歧,各种检验标准较为复杂,在高科技基础上的检验标准把贸易保护的实现转移到对人类保护上,有更大的隐蔽性。

二、非政府机构技术规范行为适用评价

政府机构技术规范行为在技术性壁垒中以刚性规则保护国际经济贸易的本域利益,但在具体操作形式上无法体现详细的技术性参数和技术性指标,因此,非政府机构技术规范行为在具体的保护性技术标准的确立和细化方面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由于非政府技术行为规范行为可以为贸易的技术性壁垒提供更复杂的出路和提供了更原则的手段,它的影响是深层次的。

第一,非政府技术规范行为所制定的技术性标准可以更严格,技术行业的控制要求更明显,而且专业性更强,从而设置的贸易障碍更多也更隐蔽。尤其是发达国家在标准的规定上往往都比较严格,实际上限制了发展中国家产品的进入,无形中扩大了贸易准入的控制幅度。

第二,政府技术行为所采取的措施从法律效果上分析,不仅直接保护一国国内的经济,而且则可以更能直接体现各国贸易的保护性技术规范的发展,很可能直接推进贸易部分领域技术标准的统一化。

第三,从技术贸易的非政府技术规范行为来看,它使得各国在判定、判断技术贸易壁垒措施时,出现了程序上要求证明该行为的压力。因而较难提出设置贸易保护壁垒的对抗性异议。从国际经济贸易实践看证明的实现本来就是困难的,在技术型标准更专业化的时代,寻找证明的依据则更加困难。应当明确,这类非政府技术规范行为的技术手段的适用效应是特殊的。

非政府机构技术行为的直接效果是在经济贸易开放需求与国内经济效益冲突中创建更方便和隐蔽的保护性形式,可以尽先保护本域内的经济利益。实质是打破了国际经济贸易要求全球化与国内贸易本域化的先期平衡。就其行为效应而言,至少应作以下评价:

首先,非政府机构技术行为的适用价值。非政府技术行为的直接影响是产生一系列的贸易技术性指标,如产品的安全指标、食品的卫生防疫指标、包装的环境保护指标等等。企业从事进出口交易实则必须遵从这些技术性标准,这些看似强制性的技术规范,具备了认定体系和标准评定机构,事实上是可以充分体现其作为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的权威性。因为一旦违背这些规定,产品是无法向国外输出的。相当多的国家只对经济贸易的技术性规范进行引导。而非政府机构技术行为的标准大量的是针对那些专业化问题制定具体的标准措施,主要是具体的指标细节。所以在其适用价值上它有很强的操作性。例如,对于环境保护的具体指标,对于产品质量的认证规范等等。并且有些技术性标准的适用范围已经不仅局限于本国地域内,而且还具有区域性和国际性,它们的存在为贸易的实施划定一种可确定的行为范围,同时,在国际贸易争端中也可作为裁决依据而被使用。

其次,非政府机构技术行为的消极因素。应当认为,除了技术壁垒存在的经济因素以外,非政府机构技术行为的产生与出现,主要在于《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的法律空隙为其提供了规则基础,即《技术贸易壁垒协议》第三条的规定:各成员应采取“合理措施”保证遵从协议。但是,实际上该协议尚没有对现有“合理”的措施加以适用性解释,这意味着各成员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各自制定保护措施,而各个国家根据本国的实际发展情况,对这种“合理”的内涵的认识是不统一的。这也为各成员解释“合理的制定”创造了基本条件,而非政府技术行为的“合理”创立技术行为通常是以一国域内利益为核心表现规则的合理性。但是正是各国分散地解释“合理”措施的法律现状,使得各国这类技术性标准的分化现象十分严重,其直接的法律后果是加厚贸易壁垒,加大贸易摩擦。不仅如此,由于“合理措施”不统一,无论是程序求证还是判定上,这类行为针对贸易摩擦的解决是相对困难的,如各国出于环境保护目的大都会首先针对本国的环境问题制定相应的规则,同时也会对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制定外国产品准入的标准。不同国家的不同标准往往产生适用的歧义。所以,如果非政府机构技术行为能够在国际化进程中提倡相对统一的规范,相互认证的国际合作,也许会减轻贸易摩擦。在很多的领域,这种统一化都是可行的,如ISO14000认证体制。但实际上在多数领域则较难有相同的技术操作规则,如在转基因食品标准方面就是属于是无法达成共识的一个领域,至少目前如此。

三、关于我国贸易的非政府技术性壁垒规范行为

技术性贸易壁垒对我国经济贸易特别是进出口贸易有极大的影响,仅就出口而言,即会发生农产品出口受阻、工业产品出口困难、包装材料和技术难以适应、出产品竞争力削减等现象。同时,进入我国的国外产品也应当受到我国法律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则,这不仅是互惠问题而主要是关系到我国的根本经济发展。由于非政府技术规范行为的重要影响,因而需要很现实地面对此问题。当前的国际法文件并不否认一个国家对于本国采取相关的措施保护本国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民众健康、动植物的安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在反对壁垒的情况下,仍然规定:参加方有权采取动植物检疫措施。我国贸易技术性壁垒是应当运用非政府机构技术规范行为的。就我国目前现状而言,应当主要解决两方面问题:

一是客观分析发达国家和其他国家政府机构技术规范行为和非政府机构技术规范行为,并根据本国具体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制定应对措施;

二是设定自身构建非政府机构技术行为的规范机制。目前我国政府机构规范行为在技术性壁垒中起决定作用。我国的技术标准现仍以政府干预为主,非政府机构技术规范行为相对很少,缺乏贸易壁垒技术规范的规范技术。所以基本局面是面临外国贸易壁垒,尚未形成自身贸易保护的技术性规范框架。因此,基本定位应当是:首先是规划政府干预的指导性;其次是突出非政府机构技术行为的制度化。国家以直接立法的形式规范技术性行为是最为有效的措施。我国的经济条件、社会条件也决定政府的规制必不可少。形成政府关于技术为标准的保护法律基础可以为技术性贸易的规范化提供前提条件。但是,政府的此类调控尚不能细化到具体的技术型参数,其指导性功能事实上更明显。非政府技术规范行为应当成为保护的主要形式。现在国际社会“共同的趋势是逐渐把大量的技术标准制定工作和评定工作交给一些非政府机构运作。国家将大量的具体的技术标准交给行业协会、认证机构等,可以有效减轻国家有关技术管理部门的统一制定和认证工作的压力,同时便于企业、行业及非政府机构的积极性”。所以我国应当更加强调非政府技术规范行为的具体规范作用,并将这种具体规则的确立工作制度化,以实现经济贸易规则的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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