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绪论
从2001年12月11日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至今,我国在履行承诺方面取得巨大进展,得到了WTO总干事和其他WTO成员的一致肯定。随着向WTO规则的纵深领域深入,我国必然会遇到一些新的课题。特别在履行透明度义务方面,近两年时常有其他WTO成员对我国制定的新技术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表示关注,对未向WTO通报的法规或标准表示质疑。2003年,美国收集到中国100
多项新出台的法规和标准,他们认为这些技术法规应按照WTO/TBT协定的要求向WTO通报才符合《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透明度原则。2004
年,美国、欧共体、日本、墨西哥等成员在不同的场合对我国的技术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未通报的问题表示了关注,这些标准和技术法规涉及我国食品与药品、环境保护、信息产业等专业领域。甚至有个别强制性标准的实施因此而受到了影响。由此应该看到,我国正面临
如何看待和恰当地履行《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透明度义务的问题,面临如何更好地应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透明度原则的问题。这些问题关系到我国技术法规、强制性标准的正常实施,进而关系到我国技术性防范措施体系的建立。因此,本文将结合《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原则和影响,从执行WTO/TBT透明度原则的程序方面,探究我国应如何在履行该协定透明度义务的过程中达到顺利实施我国技术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目的,提醒有关部门进行适当的组织和协调。
二、《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原则和影响
(一)《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意义和原则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简称“TBT协定”)是WTO关于各成员货物贸易的一项重要协定,它覆盖全部经济领域的各类产品,宗旨是防止和消除国际贸易中的技术性贸易壁垒,避免各成员技术法规、标准以及合格评定程序等技术要求给国际贸易带来障碍,实现国际贸易自由化、便利化。
《TBT协定》有6大主要原则:避免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原则、非歧视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协调一致原则、技术法规的等效原则、合格评定程序的互认原则、透明度原则。其中,透明度原则是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是实现其他原则的基础。《TBT协定》规定,当强制性标准、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程序符合以下条件,各成员必须将草案向WTO通报:(1)相关领域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不存在或拟采用的技术法规或程序与相关国际标准或指南、建议的技术内容不一致;(2)如果强制性标准、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程序对其他成员的贸易有重大影响(TBT协定第2.9款和第5.6款)。同时,TBT协定第
2.9.2,2.10.1,5.6.2,5.7.1,7.2,10.7款还对“中央政府的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地方政府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各成员就标准、法规和程序方面达成的对贸易有重大影响的协议”分别规定了向WTO通报的具体要求。例如,《TBT协定》2.9.2款规定:“各成员应通过WTO秘书处通知其他成员拟议的法规所涵盖的产品,并对拟议的法规的目的和理由做出简要说明。此类通知应在早期适当阶段发出,以便进行修改和考虑提出的意见。”这就要求各成员应在法规正式实施前,将草案的有关信息通知WTO秘书处,由WTO秘书处散发给其他成员,以便其他成员对草案提出评议意见,评议期限原则上不少于60天的时间。
(二)《TBT协定》的影响
1995年WTO成立以来,《TBT协定》项下的通报总量呈上升趋势,通报涵盖的范围很广,几乎涉及每个产业,相对集中于机电产品、食品、医药、化工等领域。从最初发达国家是通报的主角,到1999年以后发展中成员通报量超过了发达成员。2001年、2002年、2003年
WTO秘书处散发的通报量分别为:571、582和794件。各成员在通报的同时,也能获得其他成员对所通报草案的评议,并获得技术细节方面的询问、建议和修改意见。WTO在2003年11月散发的G/TBT/13文件中,这样评价了通报与评议的作用和影响:“通报程序和评议机会,给各成员提供了影响其他成员法规最终规定的机会、提高了各成员法规不同要求间的协调性,同时实现了技术转移。”
正是看清了《TBT协定》的影响,特别是其透明度原则的影响, WTO各成员都很重视《TBT协定》的执行和管理,以实现各自不同的目的。发达成员如美国、欧共体、日本等借助《TBT协定》不断完善其在各领域的法律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干预其他成员的法规制定,进一步扩大他们在全球货物贸易中的影响。发展中成员如智利、泰国、韩国等也在加强他们TBT领域技术法规、强制性标准建设的力度,了解并积极参与国际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通过技术交流和吸收以提高本国产品的质量、安全、卫生水平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的能力。
三、《TBT协定》透明度原则下通报和评议的关系
从《TBT协定》的原则和影响,我们可以这样理解通报和评议的关系:通报是义务,评议是权利。通报是评议的前提,评议是通报的延续。如果某成员不履行通报的义务,其他成员也就无法行使评议的权利。特别对于其他成员十分关注的草案,如不进行通报,一方面是草案制定成员没有履行透明度义务,另一方面也剥夺了其他成员评议该草案的权利,这个结果显然是其他成员不能接受的,也不利于实现《TBT协定》“协调一致”的原则。针对这样的问题,WTO/TBT例会上专门设有“特殊贸易关注”议程,便于各成员表示对其他成员不履行义务、违背WTO/TBT原则的质疑和询问。
比如,在世界贸易组织(WTO)召开的WTO/TBT第33次例会上(2004 年3月23日在日内瓦召开),一些成员的通报法规受到了的质疑,如欧共体的化学品新法规(WTO通报号为EEC/52)受到日本、美国、加拿大、智利、中国台北、墨西哥、泰国和中国共8个成员的质疑;《欧盟委员会修订法规(EC)753/2002号为实施欧盟理事会法规(EC)
1493/1999号关于某些葡萄酒产品的描述、名称、展示和保护方面的规则》(WTO通报号为EEC/57)受到新西兰、美国、阿根廷、澳大利亚、巴西、乌拉圭6个成员的质疑;《巴西政府发布的有关饮料和含酒精的饮料的第4,851号法令》(WTO通报号为BRA/135)受到欧共体、以色列、多米尼加、美国、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巴巴多斯6个成员的质疑。有些成员的质疑是因为他们关注的法规或标准未向WTO通报。
同样是在此次例会上,我国的有关强制性标准也受到 美国、日本、欧共体等成员的关注。
正确理解通报和评议的关系,有助于我们冷静、客观地对待其他成员的关注和质疑,有助于更好地利用透明度原则顺利实施我国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法规。
四、《TBT协定》下我国强制性标准、技术法规的通报和评议情况
(一)入世以来,根据《TBT协定》的要求,我国已有50多个技术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向WTO进行了通报,其中有一部分还收到其他成员的评议。草案起草部门也接受了一些可行的修改意见。通报的技术法规有10多个,涉及食品、化妆品、汽车、锅炉压力容器等行业;通报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有40余个,涉及纺织品、机械电器、化肥、农药、食品等行业。这些法规和标准对产品的质量、产品对环境的影响、产品的包装和标签等方面提出了强制性要求,成为我国市场准入体系的一部分。2003年经WTO秘书处散发的我国TBT领域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技术法规的通报共有28个,其中的25个通报留有评议期,占全部通报的89.29%,平均评议期为55.88天。这些情况都好于WTO在2003年散发全部794个通报的平均情况。因此我国执行
TBT协定透明度义务的情况远远好于WTO各成员的平均水平。
(二)到目前为止,我国通报的TBT领域强制性标准、技术法规一般也都能在预定的时间正式批准并发布实施。尽管一些成员对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但最终影响、干预我国批准实施的基本没有。
我们可以看看国家标准GB 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通报和评议情况。该标准 规定了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基本要求、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强制标示内容、预包装食品标签强制标示内容的免除、预包装食品标签的非强制标示内容。在强制标示方面,该标准要求标明
食品名称、配料清单、净含量、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执行标准、辐照食品或辐照配料。
该标准草案的有关信息由WTO于2003年11月17日散发各成员,通报编号是G/TBT/N/CHN/33,给出的评议期有60天,截止到2004年1月16日。通报后,美国对此提出的评议有5条意见:1.要求第3章说明何为可接收的残留;2.建议描述标注名称的位置;3.在美国,配料表没有类似5.1.2.1.4的豁免,这样的标注在美国是错误的;4.
认为可食用的包装材料一般不要求在配料表列出;5.第5.9.1.2条用 “转基因”一词可能不准确;
标准的起草单位研究了美国的评议后,给予了答复:1.第3章没有“可接受的残留”;2.“醒目位置”就是“主要展示版面”;3.出口美国的包装食品按美要求,在中国销售的包装食品一律用公制;
4.标准要求配料表列出所有配料,自然包括食品添加剂,第 5.1.2.1.3 条等同采用CODEXSTAN1-1985配料清单中第4.2.1.3条要求,符合TBT协定关于鼓励采用国际标准的原则;
5.中国国务院第 304号令颁发的《转基因条例》使用“转基因”,标准也使用“转基因”是为了与之一致。致本文发稿时为止,未收到美方的再次评议意见。
最终,强制性国家标准GB 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于2004年5月9日正式批准发布,将于200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由此可以看出,通报是正常、必要的程序,收到评议意见也是不可避免的。我们至少可从三个方面看到通报、评议程序的现实意义:
1.履行了透明度义务,避免其他成员挑剔程序性问题;
2.从通报后的评议中能进行一定的技术交流和吸收,形成了解先进技术并增加技术先进性和权威性的又一个途径;
3.掌握了灵活处理评议意见的主动权,能够既有原则又有灵活性地考虑和处理其他成员的评议意见。反之,因没有通报而受到质疑显然就失去主动陷入被动。这也进一步说明,通报在程序上更有利于帮助WTO成员顺利实施其强制性标准、技术法规。
五、建议
综上所述,在全球经济高度一体化的今天,在中国入世年龄渐长的21世纪,正确看待和有效执行《TBT协定》的透明度原则是十分重要的,向WTO通报我国制定的且对国际贸易有影响的强制性标准、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程序,也是必要的,在具体执行程序上是需要寻找时机、讲求时效的。笔者认为,国内有关部门、组织在如何更好地应用WTO透明度原则方面应该是大有可为的:
(一)更新观念,重视履行WTO/TBT透明度义务,在制定强制性标准、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程序时,慎重考虑并选择适当的早期阶段,将草案向WTO通报。
(二)建立我国法规和标准预通报信息的沟通机制,鼓励并促进草案制定部门和我国对外通报机构定期沟通有关信息,共商通报大计,慎重有效地发出通报。
(三)积极灵活地处理其他成员对我国通报草案提出的意见,寻找机会,争取主动,顺利实施我国的强制性标准、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程序。
(四)对于国外特别关注的、且对国际贸易有影响的重要行业的关键技术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应专门组织国内权威技术专家、业内最具代表性的管理监督人员,共同组成该草案“对外通报和处理评议的工作小组”,及时、系统地研究并答复其他WTO成员对草案提出的各种评议意见,协调一致,保证该草案正式实施。
惟有以上几项措施到位,方能在《TBT协定》框架下,用好用活 TBT透明度规则,在顺利实施我国技术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同时,了解并吸收国外先进技术和监督管理的经验,积极参与对WTO通报的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其他国家技术法规草案的评议,最大限度地提高我国的技术先进性、权威性,从而最有效地保障我国的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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