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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办理程序
一、受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二、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天津市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含稽查大队、纤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向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1、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认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5、认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违法集资、征收财务、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6、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8、认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规章以下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7、认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三、受理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申请人应当是认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3、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
4、有权申请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继续享有申请人的权利。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申请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范围的;
(五)属于本受理部门管辖的。
四、申请和受理
1、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
2、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受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填写《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申请笔录》,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
3、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4、受理部门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5日内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如下决定:
(1)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予以立案受理;
(2)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可以要求其补正。不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3)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4)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不予受理;
5、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6、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出具委托书。
五、行政复议审理
1、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受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听取申请人和第三人意见。
2、受理部门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3、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在查阅单上签名。但是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他人隐私的除外。
4、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受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5、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使法律、法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可以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予和解。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六、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时限
自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经行政复议审理后提出审理意见,报经局长批准,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1、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2、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3、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4、被申请人不依照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予以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5、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依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赔偿实施办法》一并处理。符合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时未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在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或者解除对财产的强制性行政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八、受理地点及电话
地点: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复议办公室(南开区南开二马路265号政策法规处或河西区解放南路256号泰达大厦11层B1101室质量技术部)
电话:23201693
联系人:马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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